江苏百汇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好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百汇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潘晓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晓仙借款40万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其中利息部分应扣除已支付的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6440元,由百汇公司、潘晓霞负担。杨晓仙预交的诉讼费6440元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百汇公司、潘晓霞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