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同金、范孟仙:
本院受理原告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同金、范孟仙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该判决书判决:一、黄同金、范孟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至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42390.28元,并承担利息(以16190.2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5元,由黄同金、范孟仙负担。至盛公司同意其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黄同金、范孟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至盛公司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