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艳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伯华借款22000元。
如张艳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由张艳平负担。吴伯华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张艳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张艳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伯华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