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芳:
一、王红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宜兴市华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违约金合计8473.9元。
二、驳回宜兴市华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王红芳的其他诉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25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物业公司负担1元,被告王红芳负担24元,王红芳应负担部分已由物业公司垫付,王红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物业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