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洪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杜洪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仿军2500元。
如果杜洪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杜洪良负担。张仿军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5元由杜洪良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杜洪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仿军。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