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志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64745.94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李志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保费4144.13元。
如果李志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1元、财产保全费790元,合计1551元,由李志平负担。平安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551元由李志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李志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