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39371.6元及违约金(以39371.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张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保费3312.31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992.5元,其中受理费减半收取47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张骏负担。该款已由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张骏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张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苏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