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沈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勇广告费23087元。
如沈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189元(已减半收取),由沈俊负担。该款已由吴勇预交,吴勇同意由沈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沈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勇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苏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