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荣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史荣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余功凤27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247元(已减半收取),由史荣华负担。该款已由余功凤垫付,史荣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余功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苏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