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执行难,离不开全社会共同努力,配合法院执行工作顺利进行是协助对象乃至社会各界人士应尽的义务。但有的人却不顾法律的尊严,公然阻碍执行法官执行公务,当然,也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11月19日,宜兴法院在执行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发现被执行人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某金融机构常州分点有到期债权,且该债权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当日下午,宜兴法院执行人员携带相关法律文书至该金融机构拟冻结该笔债权,该机构风险部经理张某却拒绝签收法律文书,且在执行人员记录留置法律文书时,抢夺执法记录仪,并采用推搡等过激行为阻碍执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事件发生后,执行人员第一时间向宜兴法院分管领导作了汇报,宜兴法院立即派出执行法官和法警赶赴事发地点,并在常州天宁法院的配合下,开展现场调查,并和金融机构负责人晓明了阻碍执行公务的法律后果,因涉事当事人事发后已离开,该金融机构负责人表示一定会在宜兴法院指定传唤时间带着涉事当事人到法院接受处理,同时当场表示了真诚的道歉。
第二天下午,该金融机构负责人带着涉事人员张某来到宜兴法院。执行法官向他们出示了相关证据,讲明了相关法律规定,告之他们当前是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冲刺收官阶段,全国各地各部门都在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他们公然阻碍执行,行为必须受到严肃处理。在执行法官的释法和教育下,张某终于认识到自己鲁莽行为的严重性,向执行人员作出道歉并具结悔过。
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宜兴法院对张某作出了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处罚决定。事后,张某所在金融机构的负责人表示,他们内部已经通过会议形式对张某进行了严肃的批评教育,并将以此为鉴,加强专项监督管理,积极配合司法部门的相关工作。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