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调研 > 案例评析
陈园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07-26 14:44:52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4)宜商初字第0534号


2.案由: 储蓄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园。


委托代理人孔佩琦、俞嵘嵘,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


负责人孙国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涛,江苏无锡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史芳;人民陪审员:刘邦宪;人民陪审员:邱培林。


6.审结时间:2014年10月8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她在中行宜兴支行处开立了账户,办理了卡号为6013826102003593491的长城电子卡一张。经查询发现,2011年8月4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该账户转出人民币300万元。根据中行宜兴支行处留存的个人业务交易单,她本人并未签名,且她也未委托他人办理上述交易。她与中行宜兴支行之间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行宜兴支行作为金融机构,有义务保障她的存款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行宜兴支行立即返还存款3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8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由中行宜兴支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陈园于2003年8月25日向他行申领了本案涉案的信用卡。经他行核查,2011年8月4日的转账,是经该借记卡及该卡密码办理的,按照规定,该笔转账应属陈园的真实要求;且陈园对该笔转账一直知情,其与吕艳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明确所涉转账是作为吕艳的借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陈园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8月25日,陈园向中行宜兴支行申领长城电子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013826102003593491。在申请资料中对“本人今收到长城电子借记卡一张,并在此郑重申明,表内所填内容完全属实,保证熟知并遵守《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长城电子借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内容落款处有陈园的签名。章程第七条约定,持卡人凭密码使用借记卡及关联账户,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同本人交易。持卡人须注意密码的保护,否则因此产生的风险及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由银行提供的初始密码,持卡人应及时更改。


2011年8月4日,原中行城西支行行长吕艳自中行城西支行职员孔佩珊(系陈园侄女)处取得陈园的上述借记卡,使用该借记卡的密码,以陈园的名义自该借记卡上转账300万元,并在该业务交易单上“客户(代理人)”处代签“陈园”及“刘祥明”的名字。同年10月20日,陈园与吕艳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吕艳于2010年9月向陈园借款80万元,2011年8月4日向陈园借款300万元,吕艳已于2011年10月19日还款100万元,现剩余借款280万元。双方同时约定了分期还款方案,并约定吕艳将其与丈夫卢建明共有的两套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共28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吕艳、卢建明以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陈园还款。


另查明,吕艳原系中行城西支行行长,自2011年1月起调离该岗位,另任中行宜兴支行其他职务。


又查明,2008年12月9日,吕艳曾持有陈园的银行卡及密码将陈园账户300万元至卢柯羽(吕艳女儿)账户用于购买基金,同年12月16日将基金赎回款项转入陈园账户。陈园称吕艳和其说过她女儿毕业进入银行要完成业务,请其帮忙购买基金,但具体操作她不清楚。2011年2月18日,吕艳持有陈园的银行卡及密码将陈园账户100万元转账给吴亚萍。2011年2月28日,吕艳持有陈园的银行卡及密码将陈园账户200万元转账给潘红珍,潘红珍于同年3月1日以金额为2002000元的本票入账陈园账户。2011年6月7日,吕艳持有陈园的银行卡及密码将陈园账户200万元转账给潘红珍。2011年8月2日,吕艳持有陈园的银行卡及密码将陈园账户50万元转账给刘祥明。陈园确认前述转账业务均不是其本人操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陈园的长城电子借记卡


2、借记卡申请表、章程、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还款协议”


3、房产抵押合同


4、银行转账客户回单


5、法院的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宜兴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本案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陈园与中行宜兴支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享有、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发行的,陈园在中行宜兴支行依据章程申请领取该借记卡,系自愿行为,双方均应当严格遵守长城电子借记卡章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作为银行与作为客户的陈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对陈园主张的“损失”是否应由中国银行宜兴支行担责。


该院认为,银行与客户的关系性质是契约关系,因此,双方要受到所订立契约的约束。在储蓄合同中,银行对客户负有义务,客户自己负有谨慎的义务。银行的相关业务主要依靠银行卡及密码来完成,银行卡和密码就是支付凭证和支付条件。作为银行客户自己设定的密码,其具有对银行卡使用者身份鉴别及交易保密的功能,基于此种功能,私人密码的使用效力规则应视为本人行为原则,即只要客观上在交易中使用银行卡和私人密码进行的交易,如无免责事由,则应视为交易者本人使用私人秘密从事了交易行为,本人对此交易承担相应的责任。当银行卡和密码相符时,付款是银行的义务,此时如果银行不办理相关业务,银行就剥夺了客户的主要权利,构成违约。因此,客户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并对自己的密码进行保密不向他人透露。如果因为客户自己的不谨慎,或自己不能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和密码,而被他人使用造成损失时,客户应当自己担责而不应归责于银行。本案中,陈园在申请长城电子借记卡时中行宜兴支行已经明确告知密码的功能,并在章程中明确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同本人交易,即中行宜兴支行已经提醒客户注意自己的谨慎义务,但陈园在取得长城电子借记卡后,将该借记卡放于他人处,并将密码告知他人,导致卡内款项被转账,该责任应由陈园自己承担。


对陈园认为中行宜兴支行未按照银行操作流程进行操作,导致其账户内资金被转往他处,中行宜兴支行应承担责任的主张,该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所涉的300万元系吕艳向陈园的借款,吕艳原系中行城西支行的行长,因陈园的借记卡在中行城西支行职员孔佩珊处,吕艳利用原工作关系的方便性,在未向中行城西支行提供陈园书面委托手续的情况下,据借记卡及相应的密码自行转账300万元。后陈园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其与吕艳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并由吕艳提供相应价值的房产作为抵押,此后吕艳亦陆续还款。从中行宜兴支行提供的证据看,吕艳并非只是在本案所涉纠纷中代陈园办理了相关的转账业务,事实上,自2008年开始,吕艳即多次持有陈园的银行卡及密码以陈园的名义办理相关业务,其与陈园之间实际上系委托代办行为。如前所述,陈园自愿申领的长城电子借记卡上储蓄的资金,已涉及电子货币的范畴,能支取该部分资金的银行卡密码,已经具有电子签名的特质,吕艳以陈园的银行卡及密码进行操作的行为,应视为陈园的本人行为。中行宜兴支行即便存在对代办人身份等进行审核等操作流程上的瑕疵,也并未违反其与陈园之间储蓄合同的约定,超出章程的内容,亦未导致陈园损失的产生,因此,对陈园要求中行宜兴支行担责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陈园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这是商业银行应尽的法定义务。在这一前提下去理解《长城电子借记卡章程》的规定,应当是指只有在持卡人知道如何正确使用与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并且银行也为持卡人正确使用和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提供了应有条件的情况下,完全由于持卡人自己的过失使银行卡遗失或者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虽然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这是维护金融信用的基本精神。但是,保障存款安全的义务不应仅仅约束银行,而是储蓄合同双方都应当注意的义务。电子商务是现代科技发展所带来的成果,但是这种成果利益的享受也带有一定的风险,如果受益者只愿意接受科技文明所带来的利益而不愿承担相应的风险,则将阻滞科技文明的发展。因此,储户在运用电子商务使自己享受快捷便利的同时,亦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保障自己的资金安全。

 
责任编辑:宜兴法院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