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初字第0770号判决书。
2.案由: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宜兴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庙巷1号。
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一一、蒋磊,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宜兴市东锦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锦大酒店),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虹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张雄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骏,宜兴市宜城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宜兴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范晟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9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4日,东锦大酒店与其公司签订《完美酒店联盟之宾馆宽带与iTV协议》,约定由其公司为东锦大酒店提供通信和宽带网络服务,资费标准为:iTV+宽带包月费60元/间/月,电话包月费30元/间/月,违约金按所欠费用以每日3‰计算(不超过欠费本金)。其公司为东锦大酒店开通业务后,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东锦大酒店共计结欠网络通信费本金113220.36元、违约金92270.82元。其公司多次向东锦大酒店催讨欠费,但东锦大酒店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锦大酒店立即支付拖欠的网络通信费用113220.36元、承担违约金92270.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由于其公司自2012年10月份起已未付多项费用包括电费、电信费等,故其公司对于未有电力情况下产生的电信资费持质疑态度;但本着对债权人负责的态度,其公司认可协议有效期内即至合同期满2013年7月14日的电信资费,但对于之后的费用以及全部的违约金均不予认可。
(三)事实和证据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东锦大酒店(甲方)与电信宜兴公司(乙方)签订《完美酒店联盟之宾馆宽带与iTV协议》,由电信宜兴公司按国家规定的电信质量标准向东锦大酒店提供iTV业务、宽带业务、固话业务等电信服务,资费标准为:东锦大酒店一次性交纳电信业务接入费300元/间、手续费8元/间,共150间;iTV+宽带、分线包月费为60元/间/月,开通150间;电话包月费(指本地网区内及区间和国内长途通话费)为30元/间/月,开通150间;以上各项共计13500元/月。双方在协议中并约定:东锦大酒店应按时足额交纳电信费用,如逾期未交清费用,电信宜兴公司在追缴欠费之时将收取违约金(按所欠费用以每日3‰的比例计算),并可暂停直至终止向东锦大酒店提供通信服务、解除协议;东锦大酒店同意每月按期(每月3日至次月2日期间)缴纳各类电信业务的月使用费,各类电信业务的计费周期均按自然月结算;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章后生效,协议有效期为2年,协议期内任一方要求终止协议的,应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对方;除非任何一方在协议届满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不再续展协议,本协议将自动延续,每次延续期限为1年,协议期内任一方要求终止协议的,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在本协议终止前,东锦大酒店应付清所有款项,否则该方无权要求终止本协议,另一方有权向对方追回所欠费用,以及由此引起的所有损失…等内容。
东锦大酒店结欠电信宜兴公司费用为:2012年10月为11053.70元、2012年11月为11079.50元、2012年12月为10981.50元、2013年1月为10909元、2013年2月为10907.60元、2013年3月为10529.80元、2013年4月为9528元、2013年5月为5363元、2013年6月为5363元、2013年7月5363元、2013年8月为5363元、2013年9月为3999.30元、2013年10月为2130元、2013年11月为2130元、2013年12月为2130元、2014年1月为2490元、2014年2月为1770元、2014年3月为2130元。电信宜兴公司主张的对应上述欠费的违约金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3月分别为:11053.70元、11079.50元、10981.50元、10909元、10907.60元、10519.10元、8632.30元、4376.20元、3877.50元、3378.70元、2896元、1787.60元、760.40元、562.30元、364.20元、185.30元、0元、0元,电信宜兴公司并表示,对于违约金计算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即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但根据其内部规定,违约金计算不超过本金,超过本金的,即按本金金额计算。
东锦大酒店现已全面停业,宜兴市宜城街道办事处并于2013年1月为此成立了工作小组。东锦大酒店并未有证据提供显示其已通知过电信宜兴公司终止过涉案协议。
(四)判案理由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信宜兴公司与东锦大酒店签订的《完美酒店联盟之宾馆宽带与iTV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电信宜兴公司可在东锦大酒店未按时足额交纳电信费用的情况下有权暂停或终止提供服务,故该条款的设置不仅在于制约东锦大酒店应及时履行缴费义务,同时也保障若发生欠费情况电信宜兴公司可及时行使权利进行损失的减少。由于东锦大酒店自2012年10月起开始有拖欠电信费的行为,故至涉案协议有效期届满时,已经过合理期间赋予电信宜兴公司进行催要费用、暂停服务等救济方式,电信宜兴公司亦可在合理期间内考量东锦大酒店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由于电信宜兴公司未及时行使暂停或终止通信服务的行为现实地造成了损失的扩大,而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不应纳入东锦大酒店的支付范围,故对于电信宜兴公司所主张的协议期满后的电信欠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欠费的违约金标准为所欠费用的每日3‰,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本院对于电信宜兴公司主张的自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7月止的违约金予以支持,金额确定为85715.10元。
(五)定案结论
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宜兴市东锦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电信费91078.10元,并承担违约金85715.10元,合计176793.20元。
二、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这种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简称为减损义务。而减损义务虽由债务人的违约行为所引起,但究属债权人对自己权利或者事务的疏怠,因而其结果不可归责于债务人,而应当由债权人自己承担,故债权人无权就因未尽减损义务而扩大的损失部分请求违约方承担责任。本案中,电信宜兴公司作为电信服务的提供者,其完全可以知悉东锦大酒店电信服务的使用情况。在东锦大酒店已实际停业不再使用电信服务的情况下,电信宜兴公司完全可以通过主张解除协议、停止电信服务来减少损失。而电信宜兴公司非但没有要求解除协议,却在东锦大酒店已不在使用电信服务的情况下要求援引合同条款续约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这明显属不应有的扩大损失,对于该损失电信宜兴公司无权要求东锦大酒店进行承担。
作者:范晟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