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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管理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绍兰等诉周建寨等交通事故案
  发布时间:2016-07-26 14:24:10 打印 字号: | |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4)宜官民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绍兰

原告:潘虹

原告:周瑞仙

被告:周建寨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

被告:刘孝英

被告:江苏省宜兴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处)

二、基本案情

2013102713时,陈绍兰驾驶搭载乘员潘雪华的电动自行车,沿江苏省宜兴市境内的兴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市高塍镇云爱村路段(该路段由公路管理处进行实际管理,刘孝英在事发路段两侧晒有稻谷),车辆越过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周建寨驾驶自有的苏BJ058E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当时由华农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相撞,造成陈绍兰、潘雪华受伤,其中潘雪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1029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陈绍兰驾驶搭载乘员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中车辆越过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发生事故;周建寨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采取及时有效的避让措施;刘孝英未经许可在公路上晒稻谷占用道路,妨碍车辆通行。公安部门认定陈绍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建寨、刘孝英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潘雪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潘雪华被送至医院抢救,产生抢救费286.62元。另周建寨已支付陈绍兰、潘虹、周瑞仙赔偿款5万元。潘雪华继承人陈绍兰、潘虹、周瑞仙因未获得其他赔偿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6.62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丧葬费2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411.50元,合计8644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公路管理处认为其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公路管理处履行了必要职责,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即使刘孝英占道晒谷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也应由刘孝英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公路管理处提出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焦点

公路管理者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四、法院裁判要旨

BJ058E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华农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非机动车方陈绍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减轻机动车方周建寨的赔偿责任,又由于周建寨和刘孝英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周建寨赔偿其中的35%,刘孝英赔偿其中的25%,陈绍兰赔偿其中的40%。周建寨应赔偿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华农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周建寨继续赔偿。公路管理处虽然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刘孝英擅自占用道路,晒稻谷,作为该路段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处应当及时发现,制止并责令其清除,因其疏于管理,未尽到管护义务,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对此,公路管理处应承担刘孝英赔偿范围内不能足额支付的30%的补充赔偿责任。但公路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刘孝英进行追偿。

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绍兰、潘虹、周瑞仙110286.6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陈绍兰、潘虹、周瑞仙262796.45元,前述合计赔偿款373083.07元,由华农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绍兰、潘虹、周瑞仙323083.07元,支付周建寨5万元。

2、刘孝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绍兰、潘虹、周瑞仙赔偿款187711.75元。公路管理处承担刘孝英前述不能足额支付的30%的补充赔偿责任。

3、驳回陈绍兰、潘虹、周瑞仙对周建寨提出的诉讼请求。

4、驳回陈绍兰、潘虹、周瑞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因行为人擅自在公路上晒稻谷,影响公路的正常通行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作为占用道路晒稻谷的行为人即本案第三被告刘孝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可争议,但是,作为该公路的管理人,即本案的第四被告公路管理处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等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或进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交通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其违法行为,也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公路管理处虽然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等相关规定,刘孝英擅自占用道路,晒稻谷,作为该路段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管理处应当及时发现,制止并责令其清除。因公路管理处疏于管理,未尽到管护义务,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公路管理处存在明显的管理瑕疵即不作为行为,故公路管理处应承担刘秀英赔偿范围内不能足额支付的30%的补充赔偿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鲁军

责任编辑:宜兴法院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