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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后擅离现场隐患多 ——黄顺法诉邵昌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07-26 14:21:44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23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顺法。

被告(被上诉人):邵昌大。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2124930邵昌大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苏BS0109号轿车,沿X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8KM处与同方向右转弯的黄顺法驾驶的苏BU2208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黄顺法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黄顺法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也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且已改装。事发后邵昌大将伤者黄顺法移至路边后未报警驾车离开现场,黄顺法家属撤离事故现场后于当天1930分报警。

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320日出具事故证明一份,载明因事故现场变动,无法确认在两车接触过程中的具体行驶状态,故无法确定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此外,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还先后委托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本次事故中的轿车与手扶拖拉机碰撞痕迹进行鉴定、分析,但由于二车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过修复清理,鉴定结论均为无法确定苏BS0109号轿车是否与黄顺法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装载货物有过碰撞接触。

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事故双方的陈述及现有证据,可以判断邵昌大并没有碰撞黄顺法,黄顺法的损失与邵昌大没有关系,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即使法院认定邵昌大存在事故责任,邵昌大也存在驾车逃逸的情形,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予赔付。被告邵昌大则辩称整个事故过程双方车辆并未发生碰撞,其无需承担事故责任,他也正是因为这样才把黄顺法扶至路边、看到他没事后就离开的,这种行为不属于逃逸。

【案件焦点】

邵昌大是否需要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驾车擅离现场是否属于逃逸。

【法院裁判要旨】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黄顺法、邵昌大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且擅自离开事故现场,且邵昌大在事发后第二日就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复,致使事故事实无法查清。鉴于黄顺法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改装手扶拖拉机,在右转弯时未注意安全驾驶,本院酌定黄顺法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昌大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应损失也应由黄顺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邵昌大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邵昌大已将伤者扶至路边、待有伤者亲友到场方离开,且考虑到其认为本次事故与其无关的因素,本次事故中不宜认定邵昌大事故后逃逸,本院对保险公司据此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顺法9383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黄顺法11112元。

保险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双方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公司应赔偿黄顺法100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交通的规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一款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当采取的措施包括: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原始状态、抢救伤者、及时报案······”。事故发生后,邵昌大认为自己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而擅离现场,并对车辆进行了清洗和修理,导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存在过错,因此需要承担责任。

本案最大的审理难点在于无法查清事故事实,给事故责任的分配增加了难度。虽然事故发生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但是本案中邵昌大事后擅离现场、修复事故车辆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方的举证困难,因此承办人最后是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此案,巧妙避开了事故事实无法查清的难点,将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邹祎

责任编辑:宜兴法院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