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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祖庚诉周照鸿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07-26 14:20:07 打印 字号: | |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和民初字第03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梅祖庚

被告:周照鸿

二、基本案情

1995428,周照鸿向梅祖庚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梅祖刚人民币伍仟元正(利息月息贰分)”。1998428日,周照鸿又向梅祖庚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5%,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梅祖刚人民币伍仟利息月息贰分半”。

周照鸿为证明已还清借款,向本院出具收条一份,上半部分载明“今收到周照鸿伍仟,另其中伍仟利息(贰分半)已付十年,共计壹万贰仟元正已还清,特立此据为凭”,落款人为“还款周照鸿”,落款时间为“2014年元月17日”,借条下半部分载明“梅祖庚收到本金一万贰仟元”,落款时间为“2014117日”,双方均认可收条上半部分为周照鸿所写,梅祖庚书写下半部分时上半部分已经形成。周照鸿对该收条的解释为:借款时是分两次借的款,2014117日还款时为了与之前相对应所以写了两个5000元,并且特别标注其中一个5000元的利息是两分半,两项相加为本金10000元,另外又支付了2000元利息,所以当天是12000元,“已还清”三个字能充分证明周照鸿已经支付完所有款项,而梅祖庚在借条下半部分书写,是对上半部分内容的确认。梅祖庚质证意见为:在2014117日其并没有收到周照鸿的还款12000元,当天只收到3500元,之所以写收到本金12000元,是因为之前周照鸿陆陆续续还钱没有手续,截止到2014117日总共就收到周照鸿12000元,所以在当天写了一张总收条,并明确该12000元中认可本金10000元,本案诉请全为利息。关于本金中多出来的2000元梅祖庚表示是因为第二张借条上的5000元当时是其向他人借了钱再借给周照鸿的,为此其向他人付了2000元利息,其将该2000元也看成是本金,所以其书写收到借款本金12000元。

梅祖庚为证明周照鸿并未还清利息,向本院提交了由周照鸿于20143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梅祖刚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其中贰仟利息,现已还壹万贰仟元正其中贰仟利息。此款已清,另最付利息伍仟元正,今年还清”。并表示若周照鸿已经还清就不会再写这份“借条”。周照鸿的质证意见为:该“借条”是其受梅祖庚胁迫所写,是无效的。从该份“借条”的内容看与2014117日的收条内容一致,可以印证其借梅祖庚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即使有利息未结清,也并非原告主张的39000元,因为该份“借条”是由梅祖庚作为证据提供的,可以看出梅祖庚对后期形成的5000元利息是认可的。

审理中,周照鸿明确表示,2014315日的“借条”是在违背其意愿的情况下写的,因此即使到期了他也不会支付。

三、案件焦点

1、借款本息是否已经还清;2、如未还清,2014315日的“借条”能否认定双方对此做了了结。

四、法院裁判要旨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周照鸿称2014117日的收条中已很明确地显示借款已还清,且梅祖庚也在下方予以签字确认,其已不结欠梅祖庚任何借款和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份收条上半部分为周照鸿所写,即使周照鸿书写该份收条时,确想表达庭审中对该部分内容的解释,但梅祖庚并未简单地在借条下方签字认可,而是很明确地写明“梅祖庚收到本金一万贰仟元”,加之周照鸿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其已向梅祖庚付清了利息,故光凭该份收条无法简单认定周照鸿已将本息还清;其次,2014315日的“借条”恰恰印证了双方本息并未结清,如果已还清,周照鸿就不可能再出具一份“借条”给梅祖庚,虽然周照鸿辩称该份“借条”是在梅祖庚胁迫下写的,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再者,据周照鸿陈述其借到款项后每年都在年三十前归还利息,并在2014117日归还了12000元,其中本金10000元,将所借款项全部予以了还清,本院认为周照鸿在1995428日向梅祖庚借款5000元(月息2%),每年要支付利息1200元,在1998428日又向梅祖庚借款5000元(月息2.5%)后,两笔借款相加每年要支付利息2700元,即使两笔都按月息2%计算也要支付2400元,至2014年,在长达近18年的时间里其宁愿每年支付高额利息,也不及早归还本金10000元,而要等到18年后才想到要将本金一次还清,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于周照鸿辩称的本息已全部还清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梅祖庚陈述在20142月份其就请本案代理人蒋建国计算利息,得出利息为39000元,在2014315日其准备好笔和纸后,找到周照鸿,让周照鸿出具了该份“借条”。本院认为梅祖庚在事先准备好笔和纸后主动找到周照鸿,并使周照鸿出具了该份“借条”,在明知利息远不止5000元的情况下,仍将该份“借条”收下,应视为对该份“借条”内容的认可。而该份“借条”明确12000元(其中利息2000元)已还清,另再付利息5000元,今年还清,应视为双方对本次借贷做了最终了结。因周照鸿明确表示该5000元利息即使到期后也不会支付,故梅祖庚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周照鸿履行付款义务。

五、法官释法

本案中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分析得出周照鸿实际结欠的借款利息实际远不止5000元,而梅祖庚也陈述要款前曾计算有39000元,当梅祖庚据此向周照鸿所要利息时,周照鸿却向其出具了一张只有5000元的欠条,并且列明借款已全部结清,另再付5000元,言下之意就是以5000元利息做最终了结,此时对常人而言应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同意以5000元了结,收下欠条;二是不同意,拒绝收下该欠条。而梅祖庚在本案中的解释是其出具该份欠条作为证据仅是想以此证明周照鸿还欠其利息,利息并未还清,但其不同意以欠条上所载金额做最终了结。我们认为,对此种情况应从常人的角度看待,在市场经济越发繁荣,交易越发频繁的今天,讨价还价后作出一番让步,而后出具比实际结欠金额少的单据,已成为一种常态,如随意否定单据中的金额,不利于鼓励交易和引导诚信履约行为。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债权人不同意单据中的金额即应拒绝收下或要求修改,如收下即应视为双方达成合意,以该单据中所载金额做最终了结。

 

编写人:宜兴市人民法院 郑清

责任编辑:宜兴法院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