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执行作为一种民事执行制度,对于节约执行资源,减少抗法事件发生,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当前委托执行工作中存在着诸多困惑,本文拟从委托执行工作的实务出发,剖析委托执行规定与工作现状的冲突,探寻委托执行工作的出路。
[困惑之一]委托前置条件过于苛刻.
2011年5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而且该规定的第五条明确:“委托法院要向受托法院提供本辖区无财产和在受托法院有财产的材料。”这些规定,实际是对委托案件设计了应当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这一前置条件,显得过于苛刻。
[思考1]一般来说,外地的被执行人除在委托法院辖区有生产、生活等经历之外,在委托法院辖区不会有财产。所以,委托法院没有必要对每个委托案件首先调查被执行人在本辖的财产,也无需将无财产的依据提供给受托法院。至于要提供在受托法院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材料,那就更不切实际了,因为要想全面取得这一证据,一般都得实地调查。如果先远赴外地调查,然后再凭调查到的财产依据,委托所在地法院执行,还不如自行执行。
[思考2]执行案件立案后,受托法院应当无条件进入执行程序,当然包括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而由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法院调查财产更为方便。因被执行人有无财产是会发生变化的,被执行人当前无财产不等于以后没财产,故受托法院应当根据案件进展情况,适时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受托法院查询财产的结果,应当视同委托法院查询的结果。
[思考3]建议将委托执行的条件规定为“委托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执行,但在本辖区或其他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除外。”被执行人在外地的案件,是否委托,应当由受理该执行案件的法院自行决定,不能规定应当委托执行,委托的条件也不能设置得太苛刻。
[探索]近年来,宜兴法院对涉外地的绝大部分案件是按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委托执行的,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为该规定对委托执行设置了两种情形,一是被执行人在外地,二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本院委托的绝大部分案件,是按被执行人在外地的情形委托的。按此规则委托后,绝大部分法院都能接受委托。本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在外地,但在本院辖区有财产的,均是先处理在本院辖区的财产。如交通事故案件,有部分被执行人在本辖区有查封和扣押的机动车的,本院均是先对该机动车委托评估拍卖后,对不足申请标的额的部分再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执行。
[困惑之二]交通事故案件不得委托。2008年,江苏省高院为加大交通事故案件的执行力度,提高执行成效,便从那年起取消了交通事故案件委托执行制度。《第九次苏浙沪鲁闽法院执行工作协作会议纪要》也明确规定,交通交通肇事案件原则上不全案委托,由一审法院直接执行或就某一具体的财产调查和处分事项委托执行。交通事故案件在执行案件中所占比例较大,今年1至9月份,宜兴法院执行局共受理交通事故案件308件,而涉外地的交通事故案件占其中的三分之一左右。如果这类涉外地被执行人的案件全部外出执行,显然会给法院执行工作增添巨大压力
[思考1] 交通事故案件有一定的特殊性,如车辆挂靠经营、承包经营、出租出借的情况较为普遍,赔偿主体往往不止一个,往往实际车主和挂靠公司不在一地。规定在协作区和省内交通事故案件不得委托执行的本意,是为了更加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从现实的情况来看,很难实现这一初衷,这种过于照顾交通事故的做法,往往会适得其反。这是因为,按照现行规定,案件不得委托,但按照实际情况,执行人员又因工作忙出不去,法院就处于两难境地,案件很容易被搁置。
[思考2]对于标的额较大,被执行人为企业,且极可能会一次性解决的交通事故案件,由一审法院前往执行的合理性暂且不论,但对于标的额较小,以及被执行人为外地自然人的案件,应当可以委托执行。因为,赴外执行成本较高,有些小标的案件,如果真的赴外执行,所花消的交通和食宿费用可能比申请标的额还要大。被执行人为外地自然人的交通事故案件,因这类被执行人比其他被执行人的流动性更大,执行人员在外地找到被执行人的概率非常小,且对查封财产的处理也有较大的难度。
[思考3] 事项委托调查和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也是解决异地交通事故的一种办法。但是,在实践中,也发现不少问题,如各个法院对财产调查的重视程度是不一样的。有的法院需要几个月时间,才能完成财产调查,而且要经多次电话催促才会有结果,有时调查的内容还很不全面。鉴于外出执行的成本太高和事项委托的局限性,笔者建议将交通事故案件视同其它案件一样,不论在何地,都可以全案委托执行。
[探索]在实际工作中,宜兴法院没有受制于省内或协作区内的交通事故案件不能委托的规定,而是采取两种应对措施: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的,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协助理赔。没有投保商业险或商业险不足以支付赔偿款的,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事项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在调查到财产后,再委托当地法院进行财产的处分。
[困惑之三] 随意退回委托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 受托法院如发现委托执行的手续、材料不全,可以要求委托法院补办。委托法院应当在30日内完成补办事项,在上述期限内未完成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委托法院既不补办又不说明原因的,视为撤回委托,受托法院可以将委托材料退回委托法院。”这是该司法解释对退案的唯一规定,但实际上,除此之外,受托法院还有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委托法院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等退案理由。按照现行规定,这些退案理由除了委托执行的材料不全之外,都不能成立。今年1至9月份,宜兴法院执行局共收到31件退回委托的案件。
[思考1]只要委托执行案件的材料齐全,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没有错误,受托法院在立案后,应当与自收自执案件一样,按法定程序执行,即使没有查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受托法院也应当与自收自执的案件一样,依法作出程序终结或实体终结裁定,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而不能随意退案。
[思考2] 尽管案件委托执行后,执行权已经转移给受托法院,但委托法院不能从此不闻不问,而要经常了解受托法院的执行进展情况,并及时向受托法院提供有利于执行的有关信息,与受托法院保持沟通协调,尽量减少退案。
[思考3] 被执行人住所地在外地的案件,原则上由执行局委托外地法院执行,且统一扎口由专人负责这一工作。委托案件要有专人登记,受托案件要有专人办理,并建立专门台帐。为了加强有效的监督,防止“皮球案”,司法解释应当明确退案的审批程序,以及不当退案的法律责任。
[探索]宜兴法院对退案的处理主要采取两种办法:一是遇到受托法院称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退回案件时,本院向申请人发出《公开执行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受托法院的调查结果,同时要求申请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二是遇到受托法院称委托法院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在其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退回案件时,本院向受托法院发出事项委托函,要求其调查被执行人在其辖区的财产,在调查到财产后,再委托当地法院进行财产处分。案件被退回后,绝大部分案件在采取以上两种办法的同时,再次由本院进入执行程序,本院通过催促履行、事项委托、保险公司协助执行、赴外执行等形式,使一些案件得以执结。今年1至9月份,宜兴法院执行局已实际执结这类退案13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