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9年4月,肖某冒充医院工作人员,向经营布店的邵某谎称医院需订购大量床单被套,带领邵某到医院签订合同。途中,邵某在肖某要求下到储蓄银行办理储蓄银行卡1张。办卡过程中,吴某伺机偷窥到邵某设置的密码。随后,肖某将邵某带到医院财务科,将事先等候在门口的刘某介绍为财务科科长。刘某要求查看邵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并趁其不备,使用随身携带的刷卡器复制了卡内的信息资料。刘某提出让邵某在储蓄银行卡上存入10万元之后再签订合同。当天,邵某即往该卡内存入10万元,并电话通知了肖某。肖某、刘某等人随即利用复制的信息克隆了储蓄银行卡1张,在ATM机上通过转帐和提现将邵某卡内存款全部取走。案发后,刘某等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但10万元赃款未能追缴。邵某遂将储蓄银行告上法庭,要求储蓄银行返还其存款10万元及利息。
二、争议焦点
一、邵某对其未能履行储蓄合同赋予其的储蓄帐户信息保管之责负有多大程度的责任;二、储蓄银行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在其营业场内是否负有识别真伪卡的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要承担责任。
三、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邵某在办理银行卡业务过程时未能做好保密,被犯罪分子利用,应承担相应责任,储蓄银行不存在过错,依法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邵某对储蓄银行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邵某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发生负60%的责任,储蓄银行负40%的责任,储蓄银行应向邵某赔偿存款损失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二审法院判决储蓄银行赔偿邵某存款损失4万元及相应利息。
四、评析
随着ATM自助机成为银行支付客户卡内存款的一个普遍途径,涉及ATM自助机引起的商事纠纷也不断增多。大体来说有两类纠纷,一类是ATM自助机本身故障引起的纠纷;另一类是不法分子利用ATM自助机骗取或者盗取银行客户的存款,如不法分子盗取客户的银行卡信息并制作伪卡在ATM自助机上取现或转账,ATM自助机上被他人安装了读卡器和微型摄像头造成客户银行卡信息和密码被盗,致使客户遭受损失,本案就是属于后一类纠纷。针对此类商事纠纷,争议的焦点往往会集中在银行的责任如何认定这一问题上,这应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量:
一、银行的给付义务。
由于合同法中没有明文设立储蓄合同,因此储蓄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对无名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根据合同的性质和日常生活经验来确定。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和日常交易习惯,储蓄合同的而主要义务是给付义务,具体到银行一方,其给付义务主要表现在向储户及时支付相应款项,付款地点包括营业柜台或者ATM自助机。但是随着金融业的发展,银行在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还应当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即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也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储蓄银行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在其营业场所尤其包括ATM自助机在内的经营场所内负有保障储户存、取款安全的附随义务。储蓄银行必须保证ATM自助机的安全性,如果ATM自助机不能识别伪造的储蓄银行卡,那么储蓄银行在履行附随义务时存在明显失当,因为凭目前的科学技术完全可以解决ATM自助机的计算机系统的缺陷。因此,储蓄银行必须承担相应的因其没有合理履行附随义务的责任。
二、合同相对性考量。
储户在储蓄银行处办理银行卡后,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已成立,储蓄银行即负有了向储户完全、及时履行合同的义务。其次,储蓄银行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款资金及存、取款安全的义务。本案中邵某由于被不法分子欺骗而泄露了储蓄银行卡的相关信息,被骗取了钱财,致使储蓄存款合同无法履行,邵某必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责任相对性,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储蓄银行为不法分子的行为向邵某负责,既是相对性原则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所必须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