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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树强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保险合同案
作者:储晓惠、何雪峰  发布时间:2012-12-04 14:44:29 打印 字号: | |

      (一)案件基本情况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宜兴市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2179号

    二审调解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商终字第0025号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吴树强

    被告(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二)基本案情

    2009年2月22日陈杏君驾驶其所有的苏BW1309三轮汽车,与对向吴金如驾驶的注册登记为吴树强的浙EB7055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吴金如、陈杏君、吴子元、陈勤华、陈天平、彭梅仙、郑务秀、蒋英娣、潘锡英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陈勤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以宜公交认字(2009)第0091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杏君驾驶三轮汽车、违反规定载人,行经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过错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金如在驾驶证记分超12分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时,对前方车辆动态疏于观察,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过错在事故中作用小,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浙EB7055大货车上乘坐人吴子元及苏BW1309三轮汽车乘坐人陈勤华、陈天平、彭梅仙、郑务秀、蒋英娣、潘锡英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又查明,浙EB7055大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4日至2009年6月3日,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76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经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确认,浙EB7055车在本起事故的车损为45000元,苏BW1309车的车损为9800元。

另查明,本院(2009)宜民一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吴金如、吴树强向陈勤华亲属赔偿159580.50元,并承担诉讼费1611元。

吴金如系吴树强雇佣的驾驶员。吴金如在2008年6月23日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扣分2分、2008年7月5日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扣分2分、2008年7月29日机动车违反警告标线指示扣分2分、2008年8月5日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10%扣分3分、2009年1月6日机动车逆向行驶扣分3分、2009年1月14日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扣分2分。

    (三)、案件焦点

    驾驶员吴金如存在违法记分达14分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由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可以免除?

    (四)、法院裁判要旨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吴树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双方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第六条第七款第6项、《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6项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作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吴金如因违法行为予以记分14分,不得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及时扣留其驾驶证,但扣分的行政处罚均发生在事故发生之前,作为驾驶人员应当知晓。因吴金如的违法处罚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作为雇主的吴树强在吴金如不告知的情况下未必全部清楚,其在交通管理部门未予扣证的情形下仍安排吴树强驾车,其主观上并无过错,而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所包含的范围已向被保险人吴树强作明确说明,由此上述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总计赔偿177627.50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保险公司支付给吴树强12万元了结本案。

    (五)、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员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双方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也均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违反上述情形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约定系一兜底条款,虽吴金如违法记分达14分仍驾驶机动车系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并不当然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义务,产生保险合同纠纷时,仍应依据双方合同关系审查权利义务。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基本是围绕法律法规确定的各类违法情形来进行列举,如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存在违法情形保险公司即可拒赔,则保险合同中根据违法行为所作的免责事由约定,均可视为没有必要,本案中行政法规虽向全社会具有公示性,但在保险合同中作为免责条款仍应对各类违法情形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尽告知义务,未作明确说明,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简审庭、徐舍法庭
责任编辑:宜兴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