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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新天地氨基酸肥料有限公司诉宜兴四海油脂有限公司、南通新大港储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案
作者:丁潇宇、李远  发布时间:2012-12-04 14:39:36 打印 字号: | |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商终字第0155号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新大港储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储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天地氨基酸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

   原审被告宜兴四海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

   二、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28日,被告四海公司与中信银行订立“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四海公司向中信银行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3日。同日,原告新天地公司与中信银行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新天地公司为上述“人民币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本金20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2009年10月24日至2011年10月23日。同日,原告新天地公司与被告港储公司订立“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港储公司为新天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的债权种类及数额以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为准,争议的解决约定由无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反担保保证合同”文本上加盖有“南通新大港储开发有限公司”字样公章、“朱明”印章、“朱明”签名。同日,中信银行将借款2000万元发放至四海公司帐户。同年12月22日,新天地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四海公司代偿借款利息12万元。同年12月30日,中信银行以“借款人现涉及重大诉讼”为由通知新天地公司“立即向我行履行担保责任”。同年12月31日,新天地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20040425元以履行担保义务。

    另查明:被告四海公司系港资独资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朱明(持香港居民身份证件)。2009年5月12日,新天地公司以四海公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法院对四海公司进行破产还债,法院于同年5月30日裁定受理,并于同年6月25日作出裁定,宣告四海公司破产还债。

   又查明:港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原法定代表人朱明;2009年4月22日经核准变更为司大伟(JDAVIDSELVIA,持美国护照);同年8月31日经核准变更为何佩芳(ANITAHOENG,持美国护照)。

   又查明:港储公司章程记载,法定代表人“只依照董事会的具体决定、决议和指示行事”、“在任何财政年度里批准涉及总额超过50万美元或董事会不时确定的其他数额的任何担保协议、公司借款协议,应有不少于2名董事投赞成票方可通过”。

   又查明:港储公司认可在收到一审法院民事诉状及相关证据后,虽未把有关材料给朱明本人看过,但曾与朱明联系,朱明承认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其私自刻制。

    三、案件焦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1、“反担保保证合同”上港储公司单位公章、朱明签名真实与否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2、港储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只依照董事会的具体决定、决议和指示行事”、“在任何财政年度里批准涉及总额超过50万美元或董事会不时确定的其他数额的任何担保协议、公司借款协议,应有不少于2名董事投赞成票方可通过”对新天地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3、一审法院对本案“反担保保证合同”纠纷是否有管辖权。

    四、法院裁判要旨

   (1)关于“反担保保证合同”上朱明的签名及港储公司的单位印章是否真实,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港储公司在一审及二审期间均持异议,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港储公司距离证据更近、收集证据的能力更强,却始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的观点,并认为港储公司认可朱明曾私自刻制公章用于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应认定港储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至少有两枚以上的公章同时存在。由于“反担保保证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朱明签名确认,新天地公司无理由怀疑亦无能力探究港储公司公章的刻制及使用是朱明个人擅自为之还是符合公司管理制度,这一问题应由港储公司内部进行审查处理,对外不能否定其法定代表人使用公章订立合同的法律效力。综上,港储公司提出朱明签名及新大公司的单位印章均属虚假,港储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2)关于新天地公司未对港储公司章程履行审查义务,港储公司能否免除保证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港储公司章程关于法定代表人权利限制及担保限额等规定,系企业内部治理规范,对交易相对人并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关于公司内部实施一定行为所应当遵循的程序性规范,公司及其内部机构应当遵照执行,但并无规定合同相对人应当知道或必须履行审查义务。故该条款属于管理性规范,不能以此作为合同相对人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应以此作为判断公司对外订立合同效力的依据。港储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一审法院对反担保合同纠纷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同时港储公司作为反担保合同的签约人,应当持有该合同正式文本。但其向原审法院及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均未声明双方签有仲裁条款,港储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已经放弃仲裁协议,同意接受原审法院的管辖。故港储公司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五、法官释法

    1.被告港储公司要反驳“反担保保证合同”上港储公司公章和“朱明”签名的真实性,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港储公司认可在收到一审法院民事诉状及相关证据后,虽未把有关材料给朱明本人看过,但曾与朱明联系,朱明承认在“反担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其私自刻制。但朱明并未对“反担保保证合同”自己的签名包括私人印章发出否认性的信息。朱明同时担任四海公司、港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港储公司在涉诉后短期内一再更换法定代表人,港储公司都无法要求朱明到庭接受质证、无法提供其签名,要求新天地公司承担此项举证义务明显更加不具有合理性。况且,法定代表人擅自刻制公司印章与他人私自刻制或者伪造公司印章具有本质上的差异。如果港储公司、朱明在“反担保保证合同”文本上预留签章、签名,也应当视为一种授权,在担保合同目的范围内,合同仍然是有效的。

    2.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尽管港储公司是外商独资的公司法人,也受一般法即公司法的调整。在现实交易中,交易相对人不可能也无法做到在每一次交易时都深入对方进行调查,除非交易相对人明知对方公司章程中限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内容后仍然恶意为之,并且损害到交易双方以外的他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否则不能对抗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港储公司不能据此免责。

    3. 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同时,港储公司是“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签约人,应当持有该合同正式文本,在未声明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应视为已放弃仲裁而接受法院管辖。

 

来源:民二庭
责任编辑:宜兴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