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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解决公司变卖资产逃避债务的法律对策
作者:李何林  发布时间:2012-12-04 14:19:34 打印 字号: | |

    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执行难已经成为了一种普遍现象。债权人通过诉讼打赢了官司,但是却拿不到欠款。债务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判决成了一纸空文。以至于出现了公开叫卖法院判决书的不正常现象。这是对法律权威的严重挑战,严重影响国家司法机关在群众中的公信力。而现实中执行难现象的产生,有相当一部分是因为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所造成的。这其中,又以中小公司逃避债务的情况最为普遍且数额较大。同时债务公司往往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特点,以公司的法律外壳为掩护,通过各种方式来逃避债务,因此很难处理。

   《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如此刚性的规定造成了人们对法人人格绝对化的理解,认为法人的债务只能以法人自身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即股东只在出资的份额内承担责任。股东如果对法人履行了出资义务,没有虚假出资或者抽逃注册资金行为,便不再对法人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股东以公司的名义借贷之后,再将公司做空,使得公司成为空壳,无财产可供执行,名正言顺的逃避债务。而变卖资产则成为做空公司的常用手段。

    对于公司变卖资产逃避债务的问题,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与法学理的基础上提出一些初步的应对措施以供参考。

    一、撤销之诉

    交易行为是债务公司变卖资产来逃避债务的重要环节。我国法律对与买卖交易行为的规定非常细致完善,因此以此为突破口更容易寻找法律依据且操作性强。在债务公司已将资产变卖的情况下,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直接的方法就是撤销公司先前的交易行为,使其恢复到资产充裕的状态。考虑到其逃避债务的特殊目的和司法实践中的一般情况,本文在这里主要根据两种情况来提出对策。

    1、已设立抵押登记的情况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同时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的特殊规定。因此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和物权优先的原则,在其交易对象不是“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的情况下,如果是已经登记的抵押,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公司的交易行为,确认其转让行为无效;或者由受让人代为清偿来实现债权。如果是没有登记的抵押,在有证据证明受让人非善意的情况下,也可以申请撤销其转让行为。

    2、无抵押的情况下

    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对于债务公司变卖资产侵害债权人债权的情况,可以根据合同债权保全提起撤销之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同时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基于以上条款,对于债务公司低价变卖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债权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法院判决其转让财产的行为无效。 但是该种方法的需要的条件比较苛刻:其一,债权人对债务公司之债已届期满;其二,需要证明债务公司资产的受让人是明知债务公司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事实或者其余债务公司恶意串通。第一点的时间限制会使债权人在债权到期之前麻痹大意,减少对债务公司行为的关注,给其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提供了机会,而第二点的规定使得债权人的举证相当困难。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公司股东变卖公司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况,将其股东追加进来使其承担连带责任是最理想的方法。同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于各种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逃避债务的问题都能很好的解决。

    否认公司人格的关键在于能证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混同。这里我们分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与一人公司来进行讨论。认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必须有:1、客观上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并导致公司逃避债务的结果出现;2、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发生;3、滥用有限责任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则为: 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就推定一人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资格,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申请破产

    在债权人基于单独诉讼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可以由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债务公司破产。我国《破产法》的第四章“债务人财产”中规定了一系列法规,包括管理人的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内的各种损害债务人债权的行为、管理人申请法院撤销提前清偿和管理人的追回权等一系列的措施,可以有效地解决在在破产前短期内债务公司逃避债务变卖资产的行为,回笼公司财产,最大限度的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但申请破产也有着明显的弊端。首先,从申请破产到破产清算结束的整个过程相当漫长。其次,清算后的财产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要先支付整个破产过程的管理费用和清算费用,之后再优先清偿公司职工的工资医保等各种保险费用以及税款的行政费用,最后才轮到普通债权人。最后,破产的清偿是采取公告的形式召集破产公司的所有债权人进行清算偿还,这就形成了僧多粥少的局面,债权人基本上是无法完全实现债权的,以此从这一点上来说对于单个债权人来说是不利的。

    四、公法救济

    在债权人用尽私法救济还是不能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可以寻求公法的途径对债务公司进行惩处。根据刑法修正案(六)规定:“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这里的所谓“实施虚假破产”,是指公司、企业本不符合破产条件,而通过上述转移、处分财产的行为,人为地制造自己不能清偿债务或者资不抵债的假象,从而申请宣告破产或者被债权人申请宣告破产,致使公司、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行为。因此,即使债务公司自己变卖转移财产之后不申请破产,只要债权人申请破产被法院受理的,一样可以满足“破产”这一入罪条件。

    以上四点是笔者对于解决公司变卖资产逃避债务问题的一些浅见。

 

 

 

来源:执行局
责任编辑:宜兴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