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调研 > 审判实务
生母能否分割该死亡赔偿金
作者:周月春  发布时间:2012-12-04 14:12:43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周某(死者)于2010年10月6日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黄某驾驶的小型越野桥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周某与黄某双方在事故中均存在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相当,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黄某一次性赔偿死者人民币66.8万元(其中0.8万元系吊礼费)。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用、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死者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包括死者生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是黄某自愿给予的额外补偿。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款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66.8万元中的151939.66元。

    另查明,死者周某与其妻子在2008年9月协议离婚,女儿由死者一人抚养,其妻不承担抚养费。

    又查明,死者周某生父与死者生母在死者四岁时协议离婚,死者周某由其生父单独抚养。之后生父母各自组成新家庭。死者继母与其生父自死者五岁起一直抚养死者成人并为死者组建家庭(死者一直与生父及继母生活)。死者生母自离婚后其有抚养能力及条件,但其对死者从未承担过抚养义务。

    二、分歧

     关于财产分割有三种意见:1、赔款66.8万元中扣除0.8万元吊礼费、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按人头平均分。理由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王某(系死者生母)、周某(系死者女儿)、周某(系死者生父)、吴某(系死者继母)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2、赔款66.8万元中扣除0.8万元吊礼费、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按三份分即周某(系死者女儿)、周某(系死者生父)、死者母亲(包括死者生母、继母)。理由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生母与继母作为一整体对死者尽了抚养义务,故该整体只能分一份。

    3、赔款66.8万元中扣除0.8万元吊礼费、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生母只能享有精神抚慰金金额的四分之一。其余款项生母不能享有。理由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赔,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该条第一款规定亲人因加害人的行为或者物件致其死亡后,其近亲属必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为了弥补这种精神痛苦,死者的近亲属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以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一般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则是第二顺序继承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条文在字面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期限,但我们应该从死亡赔偿金性质来确定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不发生侵权事故,可以预期直接受害人在以当地人口平均寿命为基准计算的余命年岁内,将会继续获得正常的劳动收入(其中应除处个人消费部分)。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的消极损失,所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是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故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是家庭成员。死者的生母在死者四岁时离婚,死者的生父、生母各自组成家庭,死者随其生父及继母组成的家庭生活,死者生母并非是死者的家庭成员,故死者的生母不能享有该死亡赔偿金。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来源:和桥法庭
责任编辑:宜兴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