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享受五保供养的人被称之为“五保户”。根据条例规定,“五保户”包括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
“五保户”从民法意义上讲,仍还是属于自然人,但由于其与供养组织之间存在一定的供养关系,当其因车祸死亡后,在有关赔偿上,往往引起供养组织与“五保户”近亲属之间的矛盾。审判实践中对此尚有诸多争议。
案例回放:李某有兄弟三人,均系某村村民,其为分散供养的五保户。2010年7月10日,李某因车祸抢救无效死亡。村委以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等计人民币300000元(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兄弟对此提出异议,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问题提出:1、供养组织(供养服务机构)能否就李某死亡主张赔偿请求权,可就哪些主张赔偿请求权?2、李某的兄弟所提异议能否成立,其是否可单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问题1、2,审判实践中均有相反意见。对于问题1,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是村委负责扶养的散居五保户,客观上是由村委对其尽生养死葬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故应由村委主张赔偿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兄弟是李某的近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其可以主张赔偿请求权。
笔者认为,要确定供养组织是否有权就“五保户”死亡享有赔偿请求权,第一,应正确界定供养组织与“五保户”之间的关系。
条例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供养组织与“五保户”在民事法律关系上,是平等的主体,“五保户”可以取得、拥有其自己的财产,“五保户”并不因接受五保供养,对其原本的民事权利产生瑕疵,其并未将其民事权利全部或部分让渡于供养组织。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类似于“监护”一类的法律关系。
供养组织与“五保户”在行政法律关系上,体现的是国家、政府对特定人群的福利政策,即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人员,供养组织有义务根据政策提供生活上的相应保障,供养组织为履行义务一方,但其无权要求“五保户”给付相等的对价。
供养组织并不因“五保户”接受五保供养,就当然取得“五保户”作为自然人生前死后的民事权利;双方之间的五保供养关系,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不应讲究权利、义务相一致。
条例属于行政性法规,车祸死亡赔偿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要确定供养组织是否有权就“五保户”死亡享有赔偿请求权,更多参考的应该是民事法律、法规。
第二、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判断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可以由其他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五明确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均规定,侵权造成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享有赔偿请求权。其原理在于,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消灭,死亡受害人不能以主体资格主张民事权利,请求损害赔偿,此时应有间接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间接受害人,是指侵害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以外因法律关系或社会关系的媒介作用受到损害的人。这里的“人”一般应指自然人,其主要包括被扶养人、近亲属。供养组织不是自然人,通常不应包括在内。李某兄弟是李某的近亲属,是间接受害人,其当然有权主张赔偿。
第三、从死亡造成的损失构成,即赔偿请求权内容来分析。如前述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后,间接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但,此时间接受害人的人格利益并未受到来自侵害行为直接破坏性损害,而仅有财产利益的间接损害与精神利益的反射性损害,其请求权内容表现为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两个方面。财产损害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等。其中医疗费、丧葬费等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这里“支付费用的人”应作广义理解,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医、葬”是五保内容,“五保户”因车祸的医疗费、丧葬费,如系供养组织支付,其依法可请求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表现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供养组织不是自然人,不可能遭受精神损害,其当然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法规是肯定近亲属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事实上,此时,如不认可近亲属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能出现如下矛盾,即车祸致“五保户”死亡的,责任方不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受害人不是“五保户”的,责任方需要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死亡赔偿金往往是赔偿请求权中赔偿数额最大的一笔。其性质,经过长期的争论、反复,民法理论上的“继承丧失说”已在理论界、实务界均占据了主导地位。该学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损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如不发生侵权事故,可以预期直接受害人在以当地人中平均寿命为基准计算的余命年岁内,将会继续获得正常的劳动收入,除去其中个人消费部分,其余应为其家庭成员或者其他合法继承人继承。侵权事故事实上导致受害人提前死亡,而使这部分财产逸失。对此“逸失利益”,即死亡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该学说,可明确:生命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和评价,死亡赔偿金并非基于对生命价值的衡量计算的赔偿;赔偿只能就生活实态上可以计算的利益进行填补,需要填补的利益损失,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减少和丧失,因而死亡赔偿金实质是对赔偿权利人(死亡受害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近亲属)收入损失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也不是死亡受害人生前劳动所得的全部收入,而是扣除其个人消费以外的其他可支配收入。立法上认可的死亡赔偿,赔偿权利人应当是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继承人)以及被扶养人。采取继承丧失说的立法例均不再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因该项费用已包含在继承丧失说的死者收入损失之中,再作规定是重复赔偿。
基于上述理由,死亡赔偿金只能有死者近亲属主张。如认可供养组织享有死亡赔偿金请求权,民法理论上有悖“继承丧失说”,给立法、司法均带来困惑,表现为,如当“五保户”尚有生前被扶养人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又含在死亡赔偿金中,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又归属于供养组织,被扶养人权利何以保障?因此,要么否定“五保户”因侵权死亡赔偿请求权中有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一,否则就应承认该死亡赔偿金赔偿请求权归属于近亲属,有近亲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由配偶、父母、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继承顺序的继承人继承。
同时,还应强调一点,死亡赔偿金处理,根据“继承丧失说”,应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但如前分析,死亡赔偿金还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遗产,并不能简单等同于遗产。作此强调的原因在于如何正确对待“五保户”与供养组织之间可能存在“遗赠扶养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之 55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该解释认可扶养协议的存在,印证了笔者前述的双方之间在民事法律关系上,是平等的主体的观点,其同时也确认了如无扶养协议,原则上应按继承法的规定处理“五保户”的财产,包括因侵权行为死亡后的赔偿请求权。如双方之间存在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意味供养组织就可就死亡赔偿金主张请求权。答案是并不必然。理由在于:1、死亡赔偿金并不是真正的遗产;2、当“五保户”尚有被扶养人时,其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双方在遗赠扶养协议中的财产约定损害了被扶养人的权利,应属无效。故不能简单因遗赠扶养协议的存在,就认可供养组织可主张死亡赔偿金请求权。
综上,笔者认为,“五保户”因车祸死亡(包括因其他侵权死亡)后,供养组织并不享有完整的赔偿请求权,只有在其履行了相应的供养义务后,才可就医疗费、丧葬费等相应部分主张赔偿请求权,其他赔偿项目,只有“五保户”的近亲属可主张。
上述是笔者对问题1的浅见,并不一定成立。如理论上不成立,或不能为审判实践接纳,就有必要对第二个问题进行探讨。即如供养组织享有较为完整的赔偿请求权后,“五保户”的近亲属可否单独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是否属于一事再理。
供养组织不是自然人,其不存在精神受损害的可能,其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而“五保户”的近亲属,因“五保户”遭受侵权死亡,在精神方面肯定要受到损害,这是不争的事实。法律也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近亲属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者结合,不能否认“五保户”的近亲属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那“五保户”的近亲属在供养组织主张赔偿请求权后,如起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是属于一事再理。民事诉讼上的“一事不再理”,有两层含义:1、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起诉的事件,在诉讼进行中另行起诉。2、诉讼标的在生效判决中已经作出裁判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其是指为防止法院对于同一事实作出不同或互相抵触的判决,或为实现诉讼经济目的,避免浪费诉讼资源,或为维持生效判决之既判力,法律规定的禁止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诉讼请求的,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是该原则的体现。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指同一事件,构成同一事件,应满足三“同一”条件,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请求同一。三“同一”缺一不可。针对“一事不再理”原理及同一事件的构成要件,可以发现,“五保户”的近亲属在供养组织主张赔偿请求权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当事人并不同一。该情形实际属于同一侵权行为给不同的当事人造成不同性质的损害,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分别主张相应权利。审理中,存在是否需合并审理的问题,而不应是否为“一事不再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