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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汉荣诉孙忠林不当得利案
  发布时间:2016-07-26 14:37:48 打印 字号: | |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周民初字第0064号判决书。


2.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唐汉荣。


委托代理人陈小虎,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忠林。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独任庭组成人员:代理审判员:李远。


6.审结时间: 2012年2月15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唐汉忠诉称:2014年1月29日11时许,唐汉荣在网上通过网银向自己卡上转账时,不慎将36500元转到了孙忠林账号上,唐汉荣发现不对后立即和孙忠林联系,但孙忠林不予处理。后唐汉荣向公安报警,公安提供救助服务后孙忠林仍未将款项返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孙忠林归还365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后经唐汉荣多次沟通,孙忠林于2014年2月28日退还12000元,现唐汉荣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孙忠林归还2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孙忠林未作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1时3分10秒,唐汉荣通过网银账号6228480438492354677错把36500元打入孙忠林的银行账户6228480438492350170内,同日,唐汉荣向公安机关进行求助,但孙忠林没有归还款项。后孙忠林于2014年2月28日在宿州农业银行向唐汉荣卡上现存120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银行汇款凭证证明网银错汇及归还部分款项的事实。


(2).公安机关接警记录证明网银错汇后及时报警求助的事实。


(四)判决理由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汉荣基于网银操作失误错将36500元款项支付至孙忠林银行账户内且孙忠林至今才归还12000元,孙忠林基于唐汉荣的网银操作失误无合法依据获得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孙忠林还应返还唐汉荣24500元。


(五)定案结论


 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忠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唐汉荣24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保全费420元,两项合计1133元,由唐汉荣负担234元,由孙忠林负担899元。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不当得利是否能够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作出明确的规定,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照该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因此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必须从一方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损害、得利和受损无法律上的原因、得利和受损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来进行考量。


唐汉荣因为网银操作失误错误将已方银行账户内款项汇至孙忠林的银行卡内,该行为可以表明孙忠林的银行存款已经增加,在财产上已经受益,相应唐汉荣的银行存款已经减少。其次,唐汉荣及时报警,并由警察出面联系孙忠林但孙忠林未归还款项的事实也可以证实唐汉荣和孙忠林之间没有经济上的交易往来也不存在任何其他法律范围内的交易行为,故唐汉荣存款的减少和孙忠林存款的增加之间没有合法的因素,也缺乏通常理解的交易行为的存在,符合“没有合法根据”的法定情形,这一点也可以从孙忠林后来通过银行归还唐汉荣部分现金的行为来予以印证。第三,唐汉荣存款的减少和孙忠林存款的增加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即唐汉荣存款的减少是基于孙忠林存款的增加,而不是基于其他原因如缴纳费用或归还他人价款等情形。综上分析,孙忠林基于唐汉荣的网银操作失误无合法依据获得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


(作者姓名:李远

 
责任编辑:宜兴法院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