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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司股东法人与该公司之间可否认定人格混同——宜兴市隆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6-07-26 14:24:58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和商初字第0202号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宜兴市隆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西南水泥有限公司

4、是否上诉:是

5、上诉结果:维持

 

【基本案情】

2009年至2010年期间,东方红公司与隆昌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39月,东方红公司结欠隆昌公司3878115.4元。东方红公司成立于1998年,201198日起,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为了对东方红公司的水泥资产进行联合重组,将东方红公司的部分资产转让给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与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在联合重组过程中及之后一段时间,三被告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持续交叉兼职关系;东方红公司与资中西南公司的住所地和经营场所地相同;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公司要求东方红公司将其共管账户内的资产转让款专门用于偿还指定的债务,并规定该账户需要双方的共同行为才可使用;资中西南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内部机构设置、人事和财务的管理等均受西南水泥公司支配,无法自主决策;资中西南公司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是通过东方红公司更名换证的方式取得。根据以上情形,隆昌公司以三被告人格混同为由要求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对东方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东方红公司的股东,不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焦点】

非公司股东法人与该公司之间能否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构成人格混同,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三被告之间以承担部分债务的形式转让资产过程中及以后的一段时间,三被告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长时间交叉兼职关系;东方红公司与资中西南公司的住所地和经营场所地相同;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公司要求东方红公司将其共管账户内的资产转让款专门用于偿还指定的债务,并规定该账户需要双方的共同行为才可使用,使得东方红公司不能独立的管理和支配其财产;资中西南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内部机构设置、人事和财务的管理等均受西南水泥公司支配,无法自主决策;资中西南公司与东方红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西南公司又在人事、财务、业务上严格控制资中西南公司,使其没有独立法人人格,资中西南公司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是通过东方红公司更名换证的方式取得,以上情形均表明三被告人格持续发生混同。三被告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东方红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资中西南公司、西南水泥公司应对本案中东方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资中西南公司、西南水泥公司关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要求驳回隆昌公司对资中西南公司、西南水泥公司诉请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红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隆昌公司货款2659522.7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9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资中西南公司、西南水泥公司对东方红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后语】

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形式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出现混同,导致公司法人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情形。在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仅对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进行了规定,而对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并未涉及。但笔者认为非公司股东的法人若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也应类推适用《公司法》人格混同的相关规定,不能单单因为其不是公司股东而排除在人格混同的法律制度之外,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1、公司法二十条的立法目的角度。公司法二十条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第三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从立法目的看,非公司股东法人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又符合长时间持续混同的,应类推适用公司法二十条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人格混同的含义角度。人格混同是指形式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出现混同,导致公司法人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混同,应为广义上人格混同的一种类型。不应排除于公司法二十条之外。

3、实质意义角度。从实质上讲,无论是股东还是非股东与公司之间构成的人格混同,仅仅是侵害公司债权人的主体不同,其侵害的主体、侵害的方式并无不同。非公司股东与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构成的混同,就其本质而言是相同的,不能单单因为其不是公司股东而排除在人格混同的法律制度之外。

              

责任编辑:宜兴法院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