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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债务的认定——咸平诉咸子情民间借贷案
  发布时间:2016-07-26 14:18:46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丁民初字第0224号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咸平。

被告:咸子情。

【基本案情】

199958,咸子情向咸平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我咸晴因有事向我哥哥咸平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人民币,以后一定归还。

咸平与咸子情系兄妹关系,咸子情曾用名为咸晴,双方父亲为咸仲英,母亲为陆巧英。

咸仲英、陆巧英针对本案所涉借条形成原因书写了证明一份。该证明落款时间为20001213日,主要载明:因其反对咸子情的婚事,经咸平力劝无效,咸平提出由咸子情书写假借条一份,以保住咸子情婚前房产。经其同意,大约在19998月初晚,由咸子情书写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咸子情因有事向咸平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到时一定归还。借条由咸平保管。后因其最终同意了咸子情的婚事,其数次叫咸平退出借条,咸平以借条被其女儿撕毁为由,始终没有拿出该借条,并拒绝为此事写证明说明假借条去向。为避免此假借条为以后兄妹留下祸根及矛盾,特书写此事经过,并塑封后交由咸子情保存。同时,本案借条出具后,咸仲英在其与妻子陆巧英向咸平催要借条时录制了录音一份,录音中咸平称假借条被其女儿撕毁,并表示不同意为假借条的去向写证明。审理中,咸仲英与陆巧英到庭作证,陈述了咸子情在其夫妻在场的情况下向咸平出具了一份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的形成原因、书写经过及向咸平催要假借条的情况。同时,两人均陈述,证明中的借款时间“19998月初晚”系记忆错误。并且其夫妻俩只知道本案300000元借条一事,不知道其他借条事项。

1999年,咸平与其妻在本案进行离婚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咸平向本院申报的债务中不包括本案300000元借款。咸平工作单位医院出具的收入证明表明其在1995年到1999间的月收入在1000元左右。

审理中,对于本案借款情况,咸平陈述,当初陆巧英向其提出咸子情有事要向其借款,其在咸子情出具借条后,将300000元现金当着其父母的面在父母家中交给咸子情。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及归还期限。父母出具的证明中提到的“19998月初晚”为咸子情的婚事书而写的假借条并非本案借条,而是另一份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也是在父母家中当着其父母面书写,但该借条原件已被其女儿撕毁。录音中提到的借条也是500000元的借条,而非本案借条。咸平同时提出,在其离婚诉讼中隐瞒了本案300000元债权,同时其在医院工作之余,从90年代初就从事茶壶制作,并做生意,出借给咸子情的300000元系其做生意的收入。

【案件焦点】

本案300000条借条是真实借款还是虚假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的借款过程,本院认为,1、咸平以其与咸子情之间另外存在一张500000元的假借条为由,对抗咸子情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出具后咸仲英录制的录音及对本案所涉借条形成原因所写的落款时间为20001213日的证明,并称这张500000元的假借条系当着咸仲英与陆巧英的面书写,咸仲英与陆巧英在出庭作证时均称根本不知道这张500000元的假借条的事。咸平对于本案款项交付经过陈述称,其在咸子情出具借条后,其将300000元现金当着咸仲英与陆巧英的面交付给了咸子情,这一陈述也得到了咸仲英与陆巧英的否认。咸仲英与陆巧英作为咸平的父母,其证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2、咸仲英、陆巧英在与咸平的对话录音中虽然没有提到借条的金额,但是可以确认咸平与咸子情之间存在一张假借条,且咸仲英、陆巧英在其书写的说明中注明了借条的金额为300000元及该份借条的部分内容。3、咸平在1999年离婚时,并没有向本院申报300000元的债权。4、根据咸平在1999年的收入状况及债务情况,咸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出借款项的能力,也没有提供款项交付的相关凭证。综上,咸平仅提供借条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咸子情提出的反驳证据足以使本院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而咸平并没有对本案的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过程,故对咸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咸平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虚假债务是当事人为了不正当目的而经过预谋的虚构债务。在民间借贷、离婚纠纷、企业财产纠纷等涉财性领域,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获取非法利益往往通过相互串通、伪造证据、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虚构债务,并提起虚假诉讼。本案为保住婚姻财产而虚构债务,虽不涉及虚假诉讼,却最终弄假成真、弄巧成拙而产生纠纷。

虚假债务因其虚假性,在其表现形式上必有一定的不合理性,民商法官可从借款金额、利息约定、交付方式、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多因素进行细致了解和调查,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间接证据,依照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系统解释等方法,综合判断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同时,当债权人仅凭借条起诉,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集中于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且被告提供证据足以动摇借条在一般情况下所反映借款关系基础时,法官应对借款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因被告无法对未发生的法律事实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时,法官应重新分配举证责任,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及借款的交付等案件事实。如原告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则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父母证明、录音、原告离婚案件材料等间接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借款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而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及借款的交付等事实,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陆亚琴

责任编辑:宜兴法院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