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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玉阳陶瓷艺术品厂诉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案
作者:蒋占军  发布时间:2012-12-05 15:54:41 打印 字号: | |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二审判决书:(2010)锡商终字第04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宜兴市玉阳陶瓷艺术品厂

    被告(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二、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21日陈秉贤驾驶宜兴市玉阳陶瓷艺术品厂(以下简称玉阳厂)所有的苏BSM265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宜兴市丁蜀镇通蠡路与西施路交叉路口时,措施不当,与由钱法良驾驶的鄂11-22911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公安交通部门认定陈秉贤负事故主要责任。苏BSM265轿车在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78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25日至2010年1月24日,保险条款第十九条注明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对应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公司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合同规定负责赔偿。玉阳厂为修理苏BSM265轿车支出修理费65800元,另向宜兴市陶都汽车大修有限公司支付交通事故现场撤除费300元。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均无异议,理赔款中应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与第三者应向玉阳厂赔偿的金额。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玉阳厂与保险公司之间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我国现行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损坏发生的修理费用,玉阳厂有权选择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应先扣除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辩称理赔款额中应扣除第三者应向玉阳厂赔偿的金额,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玉阳厂主张的现场撤除费,非法律强制规定又非合同约定理赔范围,对此费用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支付理赔款65800元-300元-2000元=63500元。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玉阳厂支付理赔款63500元。二、驳回玉阳厂对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有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条款判令保险公司对玉阳厂的全部损失予以理赔,属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现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改判。

    三、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损险条款关于“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约定是否有效?

   四、法院裁判要旨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玉阳厂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按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虽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约定应属无效。理由是:按该条约定,当保险事故由第三方引起时,即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时,保险人将不承担责任,这就使保险人在收取投保人保险费的同时免除了其赔偿的义务,也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条款形同虚设。并且,如果适用该条款,容易出现同样是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有过错的驾驶人能得到保险赔偿而没有过错的驾驶人却得不到保险赔偿的不公平情况,也会引发驾驶员为了规避该约定而责任自揽的道德风险,故该条款作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这一主要权利,违背了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属无效。玉阳厂的车辆在保险事故中遭受损失,其有权选择要求侵权人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根据其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要求保险人赔偿,故玉阳厂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法官释法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车损保险合同条款中通常约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全责则保险人按100%比例赔偿,主要责任保险人按70%比例赔偿……。该条款均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其赔付原则是: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越大,保险公司赔付比例就越高,零责任则为零赔付。对此约定,有观点认为此是合同主体双方的合意,是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故保险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理赔。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在合同中设定的按责任赔付条款,其目的是无责不赔,实际就是免除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排除投保人获得保险金的权利。国家设置车损保险的目的与功能均为使投保人及时、完全得到补偿,分散投保人的风险。保险公司该车损险条款有背保险法的精神与原理。投保人购买车损险的目的就在于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后,期望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失时,能得到保险金赔偿,减轻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保险公司“零责任零赔付”格式条款,显然是为了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与义务,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当属无效。

    保险公司关于保险车辆“零责任零赔付”条款,有悖于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不符合缔约目的,对被保险人亦无公平而言。如果适用该条款,将会出现同样的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坏,有过错的保险车辆可以获得保险金赔偿,无过错保险车辆却得不到赔偿不公平的情况,必将会引发驾驶员自揽事故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的道德风险。这种违法或过错越大可以获得越多的经济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平和优良风俗,当然与社会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价值背离,当为批判与无效。

    综上,法院上述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法律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来源:宜兴法院
责任编辑:宜兴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