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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锋等诉陆南强雇员受害赔偿案
作者:王建停、钱 晋  发布时间:2012-12-04 14:55:28 打印 字号: | |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0)锡民终字第0821号

    2、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肖锋、肖鸿艳、洪念凤

    被告:陆南强

     二、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30日,肖锋、肖洪艳之父、洪念凤之夫肖丰金等三人被陆南强叫去帮陆南强装毛竹(约定装一车每人工资100元),装毛竹的车辆停放在太华镇太平村村道的一侧,当天下午15时20分许,陈发林驾驶正三轮摩托车途径该路段从装毛竹的车辆边经过时,恰遇车上一根毛竹的一头从车上掉下来,正三轮车经过时碰到该毛竹,后正在车上堆放毛竹的肖丰金从车上跌落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为:陈发林碰到毛竹与在车上堆放毛竹的肖丰金从车上掉落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查实,道路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此,肖丰金、肖洪艳、洪念凤于2009年12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雇主陆南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等共计425950元并由陆南强承担诉讼费用。

    三、案件焦点

    肖锋、肖洪艳、洪念凤认为肖丰金与陆南强之间已成立雇佣关系,2009年10月30日陆南强因购买毛竹准备外送,遂雇佣肖丰金等三人为其毛竹装车,当时陆南强和肖丰金等三人口头约定了报酬并且肖丰金等三人按其要求装毛竹,符合雇佣合同的概念。陆南强认为其与肖丰金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以外的其他劳务合同关系。

    四、法院裁判要旨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陆南强叫肖丰金等人去为其装毛竹的行为,符合雇佣的法律特征,即陆南强与肖丰金之间为雇佣关系,故陆南强称双方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陆南强应赔偿肖锋、肖洪艳、洪念凤等相应的损失。

    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陆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锋、肖鸿艳、洪念凤人民币402237元。

    陆南强提起上诉认为:本案陆南强支付给肖丰金的不是工资,而是劳务报酬;肖丰金等三人专业从事装卸工作,与不特定的人谈好价钱后就进行工作,工作成果的接受者陆南强对肖丰金等三人的工作没有时间限定,对如何装毛竹也不做具体指示或者授权,因此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陆南强是临时性的、偶然性的与肖丰金等三人发生关系,故双方不属于雇佣关系;即使双方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彼此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劳务使用人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双方之间是一种劳务承揽合同关系,其作为无过错者不需要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违背公平、公正的立法精神及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导向,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

    本案中,肖丰金帮陆南强装毛竹,体现的就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并非通过装毛竹完成某项工作成果;肖丰金等人是按照陆南强的要求装运毛竹,在完成工作中听从陆南强的安排与指挥,所以肖丰金等人在履行中所生风险应由接受劳务的陆南强承担,即陆南强与肖丰金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法官释法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对雇佣关系的理解。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具体到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肖丰金与陆南强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因在于雇佣关系的特点:1、以给付劳务为直接目的。雇佣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与承揽、委托等一样,同属于广义的劳务共给合同。但是雇佣合同以提供劳务为直接目的,劳务是雇佣的主给付行为;而其他如承揽、委托运送等劳务供给合同,提供劳务不是目的而是达到目的的手段。2、是双务、有偿合同。雇佣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故为双务、有偿。3、是诺成、不要式合同。雇佣合同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成立,不需要任何现实的给付,也无须具备任何形式。4、是继续性的合同。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期限内持续提供劳务,故其为持续性合同。肖丰金等三人以提供劳务为目的,帮陆南强装毛竹并获取报酬,其装毛竹的过程系按陆南强的要求并且在完成工作中听从陆南强的安排与指挥,因此,陆南强与肖丰金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或其他劳务合同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雇佣关系作为一种双务合同虽然有其相应的特征,但是与同为提供劳务的合同的其他法律关系:劳动合同、委托合同、承揽合同仍不少相似之处,在实践中应具体结合双方之间提供劳务的目的、是否有偿、是否接受工作中的指示与安排综合认定。

 

                        

来源:张渚法庭
责任编辑:宜兴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