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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土车遗洒酿车祸 九位车主连带担责
作者:陆亚琴  发布时间:2012-12-03 15:41:22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原告:死者吴某家属

    被告:9辆运土车分属的8位车主及挂靠单位

    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某绿化工程由某园林公司、某绿化公司、某环境工程公司中标。园林公司中标后,杨某承包其中的土方工程。2009年5月17日晚10时40分吴某驾驶轿车行驶至事故路段遇公路上的泥土,采取措施失控,冲到路中绿化带,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吴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当晚19时许到21时许,张某、周某、任某、林某、李某、岳某、宋某、陈某8个车主的9辆货车(与杨某系承揽关系)运送泥土经事发路段到由园林公司承建的上述绿化工程工地,无法确认泥土从哪一辆车上散落。本次事故发生后,吴某的家属与杨某、园林公司达成了相应的赔偿协议,杨某、园林公司各承担吴某家属死亡损失180000元、100000元,其他损失与他们无关(诉讼前款项已付清)。2010年4月7日吴某的法定继承人荣某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47483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道路上出现泥土后吴某系采取措施失控而死亡,吴某应自负三分之一的责任。园林公司中标后违法将土方工程分包给杨某,且未按规定办理渣土运输处置手续,园林公司、杨某也应负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由于九辆货车的车主都无法说清是谁抛洒了泥土,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法院只能认定是他们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情况下,对其余三分之一的损失,每一辆车的车主均应平均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

    本案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9辆运土车中实际抛洒泥土的车辆,即实际侵权人不明,案件缺乏明确的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9辆车运土逾中均存在抛洒泥土的可能,如其不能证明排除自已抛洒泥土,则应认定9辆运土车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由9辆车的车主连带承担原告相应的损失。

    三、法律评析

   “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律将“谁主张、谁举证”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标准。这是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原则,大多数的民事诉讼必须依据这一原则进行。然而,在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如果按照一般规则分配证明责任,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违背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初衷,不能很好地实现实体法立法的目的。例如,重庆“烟灰缸”案中,无法查明具体加害人,倘若受害人仅因无法证明因果关系就没有赔偿请求权,显然有悖公平正义,在此情况下,法律在权衡无辜受害人利益与参与人利益后,应侧重保护受害人利益。

    在现代社会,人口稠密、社会活动和交往关系复杂,人身安全受损而找不到具体侵权人的情形很多,法律需要在受害人权利救济和加害人行为自由之间进行利益平衡保护。在加害人不明的侵权行为中,无辜受害人因在信息掌握、资料收集等方面处于不对称状态,不能指明具体加害人,在诉讼举证时处于无法抗衡的地位,是这一特定社会关系中的弱者。这种不平等也是个人无法自我选择和应对的, “有损害必有救济”,应当对其不平等状态予以补偿,否则让无辜受害人独自承担损害后果显然是不公平的。为此,在此类加害人不明的案件中,不能按照一般的举证规则要求受害人举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而应将举证责任课以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人,由不能举证排除实施加害行为的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即通过举证责任倒置,让有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人共同承担无过错责任,而非据此推定他们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因此承担责任。

   本案为典型的加害人不明案件,9辆运土车中抛洒泥土的,有可能只有一辆,有可能是部分车辆,也可能是全部车辆,但不能判明具体的加害车辆。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原告要求9辆车的车主赔偿损失,需要举证证明9 辆车均实施了抛洒泥土造成吴某死亡的行为,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已承担事故损失。但是,如据此判决原告败诉,显然有悖公平正义。本案最终判决9货车车主连带赔偿死者损失的三分一,其依据为共同危险行为的理论及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成立共同危险行为的前提是9辆车均实施了抛洒泥土的危险行为。一般情况下,该事实的证明责任由原告承担,但本案中法官将该证明责任课以了被告,其原因在于:首先,整个运土过程由9辆车参与,该9辆车的车主了解整个运输过程及运土车辆状况,较之偶然通过该运输路段的死者的家属,9辆车的车主更有能力和条件举证证明具体的加害车辆;其次,9辆车未按规定办理渣土运输处置手续便上路运土,车辆配套装置是否齐全、驾驶员防漏措施是否到位、土方装载是否符合要求等都不得而知,车辆存在严重的运输安全隐患,9辆车运输途中均存在抛洒泥土的可能,故较之由原告证明9辆车实施危险行为而言,由9辆车的车主承担证明排除其实施加害行为的责任更为合理。由于九辆货车的车主无法证明具体抛洒泥土的车辆,也不能证明其未实施造成本案事故的危险行为,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只能认定他们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应连带承担死者的损害后果。这样处理,不仅避免了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的现象,同时也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

 

 

 

来源:民一庭
责任编辑:宜兴法院